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毀棄損壞部分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47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銘(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與其兄即告訴人陳○○因故發生口角,其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鐵槌、鐮刀至雲林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槌、鐮刀砸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中側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上方車體,致玻璃破損、車體凹陷,而使之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來成 告訴被告陳志銘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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