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李國興 被告 楊敏 (居住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5日結婚,詎被告於90年間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亦未聯繫原告,兩造未同居生活業已12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出境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0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