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明人即被告 巫慶仁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陳立婕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而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鈞院102年4月12日筆錄記載有與當日開庭過程未一致及未予記載之情,聲請人曾於102年4月
17日以刑事聲請核對更正筆錄狀,請求 惠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規定,播放光碟核對補充更正,並於102年5月9日當庭提出聲請,說明聲請人曾於102年4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核對更正筆錄狀,因所載勘驗記錄與播放光碟不同,聲請人方面還是要求更正,然亦未蒙惠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於102年4月17日以「聲請核對更正筆錄狀」聲請更正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及聲明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聲請核對更正筆錄狀」,聲請更正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因本院已於102年4月26日就被告、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裁定,核屬合議庭對於證據應否調查經評議後之決定。經審判長於102年5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再行告知「有關調查光碟部分,此屬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已經就此裁定」,僅屬審判長將合議庭對於證據應否調查經評議之決定,於法庭上再以口頭方式告知,而非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件聲明意旨所述,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次查,聲明人聲請更正本院
10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之內容,係認:⑴本院當庭勘驗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中,於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代理人有手摸額頭笑之動作,惟本院之勘驗筆錄僅記載「告代此時有手摸額頭」,漏未記載「笑」字;⑵證人 林怡君 整個觀看筆錄時全程均是身體及雙手扶靠欄杆,且無以手巡筆錄之情形,亦應記載於勘驗筆錄。惟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必有其待證事項,俾能據以支持其訴訟上之主張,否則即無調查意義,是以,若某待證事實並無調查必要,如重複調查或事證己明者,即便用於證明該待證事實之證據並未經過調查,依上說明,仍應認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可供參照,而聲明人所以聲請補充記載偵訊過程錄影光碟中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舉止等事項,核其先前主張,無非據以指稱證人林怡君係遭檢察官以脅迫、留置等不正訊問情事,從而認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詞在交互詰問時,得引為彈劾證據,經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程序後,得引為實體證據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
102年4月26日為裁定,理由並已說明依當時情狀,難認林怡君有遭到不正訊問之情形。準此,是項爭點既已裁定如上,聲明人猶欲就同一爭點聲請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前段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4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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