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銀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銀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銀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攜帶盛裝汽油之牛奶瓶及打火機,前往 吳啟輝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後門(起訴書原載 劉國文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後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以火點燃汽油極易釀致嚴重火災,仍將汽油潑灑於前揭處所之後門,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遂立即引發火勢,幸隨即遭消防人員所撲滅而未遂,僅造成吳啟輝前開住處之後門、冰箱、電風扇,以及劉國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啟輝、劉國文、 林瑞香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14B27X1號)、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扣案打火機1個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事證明確。
四、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不斷供稱:伊精神狀況正常,伊在現場抓到共產黨及一貫道,伊想要將他們燒死,所以才縱火;那一條路的人,都是共匪黨,要讓他們全部燒死;伊沒有犯罪,伊是為了反攻大陸、解救大陸同胞;為了我們國家、我們將來,我們必須要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39頁反面、第41至42頁),顯見其欠缺病識感且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血管型失智合併精神病精神症狀,有明顯被害妄想,會錯誤的相信某件事情是真的,且推理過程錯誤並深信不疑、務須除掉妄想對象,認為理所當然需除惡以維護社會和平,是其行為時,乃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完全不認為自己違法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年8月27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曾持續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並服用藥物,其精神病症狀稍有改善,惟102年6月後即未再接受診治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113頁);而被告未持續接受診治期間,除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外,亦曾於103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證人劉國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北側木門處,堆疊報紙引火燃燒,旋遭證人劉國文發現並自行撲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劉國文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6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是共產黨
,要放火讓他死,他們那裡有一貫道的基地點,民權路那裡整排都是共產黨,尤其我放火的那條巷子也很多共產黨」、「對於共匪、共產黨、民進黨我們不要客氣,打死就對了。那是省議員 蔡介雄 的人,都是恐怖份子, 林義雄 的案件也是恐怖份子做的,都是蔡介雄他們那邊」等語,而被告家屬劉燕鳳亦陳稱:「被告平常不配合我們家人要求去醫院」、「他現在的想法就是認為法院不判決,他就不服從,他要看到證明他要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及反面、第41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顯欠缺病識感並拒絕就醫,且曾有反覆放火
之行為,倘未能持續接受診治、規律服藥,仍有極高之再犯可能性;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建議:「林員欠缺病識感拒絕治療,精神病症狀恐繼續惡化,仍有再犯之危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林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一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此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監督及治療,避免再犯及侵害他人,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但本案既諭知無罪判決,該打火機復非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本院即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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