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聲請人 鄭進來 相對人 蔡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本票票號CH0000000因僅有違約金約定,無利息約定,故就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百分比)│││├──┼──────────┼─────────┼───────────┼───────────┼───────┼────────┼──┤│1│102年10月16日│220,000元│未載│102年12月16日│20│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102年11月11日│200,000元│未載│102年12月16日│6│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