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即自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巷○○弄○○號5樓遷入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再因所在不明,於94年3月18日經遷至台北市○
○區○○路○○○號2樓(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於
96年2月27日再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