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7號聲請人 江金成 相對人 潘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縣○○鄉○○村○○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54││├─┼───────────┼─────────┼───────────┼───────────┼────────┼──┤│2│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56││├─┼───────────┼─────────┼───────────┼───────────┼────────┼──┤│3│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57││├─┼───────────┼─────────┼───────────┼───────────┼────────┼──┤│4│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58││├─┼───────────┼─────────┼───────────┼───────────┼────────┼──┤│5│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59││├─┼───────────┼─────────┼───────────┼───────────┼────────┼──┤│6│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60││├─┼───────────┼─────────┼───────────┼───────────┼────────┼──┤│7│106年3月27日│100,000元│無│108年2月27日│CH370161││├─┼───────────┼─────────┼───────────┼───────────┼────────┼──┤│8│106年4月10日│200,000元│106年6月10日│108年2月27日│CH37016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