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崧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崧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菜罐頭壹罐、奶酥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崧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價值計約新臺幣7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泡菜罐頭1罐、奶酥麵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