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秋容 被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可參。
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履行地),則非該條文所指之清償地,否則未經被告(債務人)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債務人)應訴便利性,逕許原告(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與法條本旨不符(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六版第57頁,陳榮宗、 林慶苗 合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4年10修訂四版第137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固係因契約涉訟,惟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服務報酬確認書,其上僅記載「立書人(即被告)委託原告購買本件不動產,動成交後須給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萬8仟元」等語,兩造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之時間及金額,並未就給付服務報酬之地點有所約定,且兩造亦未約定以被告與房屋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點為給付服務報酬之地點,另由原告提出之斡旋金契約書觀之,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是本件依調查結果,自無從判斷該履行地之法院係何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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