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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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助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中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助、陳建中為兄弟,因不滿友人 黃哲 既於警詢中檢舉其等持有毒品(其等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東助竟基於傷害犯意,另與陳建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 黃哲既 住處,由陳東助持不明物體劃傷黃哲既頭部,使黃哲既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其2人復分持棍棒等物,敲擊黃哲既住處門窗玻璃、吧台玻璃及電腦螢幕等物,毀棄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哲既。
二、案經黃哲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助、陳建中(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頁、第82頁、第112頁、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既於警詢中、證人 邱薺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9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助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類似罪質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12
5至134頁)足稽,兼衡被告陳東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需扶養配偶及即將出生的小孩(見訴字卷第84頁)、陳建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東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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