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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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牧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牧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方補充「並通知陳牧平到案說明,而扣得陳牧平提出上揭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 姚羽聲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時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竊取安全帽之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將竊得之贓物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88號被告陳牧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4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平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見姚羽聲所有之藍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椅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姚羽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羽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牧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羽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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