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隨身硬碟貳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屆滿時未經撤銷,扣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5
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306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並已於10
1年11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筆記型電腦1台,其記憶體有內容係男女性交、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確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之猥褻物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色情光碟8片固為被告所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8片猥褻影像光碟片不是要販售之影像光碟,是其自己留存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55號偵查卷第7頁),則前開扣案之8片色情光碟並非供被告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23
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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