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陳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項目之按年息15%計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22日進狀變更上開計息起始日為
10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間與其簽訂「YouBe予備金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撥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之金額,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
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36萬1,939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
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其簽署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10月3日轉催收止,尚積欠本金19萬8,626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卡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85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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