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 被告 林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安泰商銀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迭於99年10月1日先經長鑫公司將之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由歐凱公司將之轉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因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命補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則於111年6月23日進狀改以:違約金部分捨棄而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前開住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於94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5萬9,174元及前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該等債權(含本金暨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迭由安泰商銀轉讓予長鑫公司、歐凱公司,並於99年10月1日讓與立新公司,且因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更以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99年10月2日為所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
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09年5月19日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萬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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