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東丞 被告 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期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74%計算(現為4.54%),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自110年7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屆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0,1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另行支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31,17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30,07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197元亦尚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