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上訴人黃 煒中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負責人陳若喬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麒軒 為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2年初,王麒軒向被上訴人協議與訴外人 胡富翔 共同投資 北郡 工程行,王麒軒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述相關投資事宜最初雖係由王麒軒與被上訴人接洽,然被上訴人隨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北郡工程行100萬元,並待北郡工程行營運若有獲利,應以獲利三分之一交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將1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名下帳戶,被上訴人遂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若喬,作為上訴人投資款之證明。隨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因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代北郡工程行退還上訴人20萬元之投資款,並當面將先前100萬元之支票換為本件附表所示編號5之金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編號5本票),因此本件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然北郡工程行經營至今無獲利且虧損,按理上訴人於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本金應按自身投資之比例承擔虧損,因此系爭編號5本票應扣除上訴人需負擔之虧損額後,剩餘之數額始為上訴人於北郡工程行剩餘之出資。進步言,上訴人未經共同投資當事人之同意,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及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依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故上訴人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5本票簽發之原因,即為擔保借款之目的所簽發,該本票所示之80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得且承諾應予歸還云云。惟承上開所述,上訴人係直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名下帳戶,可證屬上訴人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款項,絕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投資後更曾親自前往北郡工程行之客戶即訴外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替北郡工程行領取工程款支票,此情更可證王麒軒及陳若喬二人確實有投資北郡工程行。詳言之,若僅係單純之資金貸與人,何須積極參與借貸人之營運活動,甚至冒著票據遺失風險為借貸人領取鉅額工程款,顯見王麒軒及陳若喬二人確實有投資北郡工程行。按理若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應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如此不僅匯款金流紀錄明確,亦較為簡便,然系爭100萬元之款項竟非如此,而係由陳若喬於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後,再由被上訴人開車載陳若喬至玉山銀行由陳若喬一人下車辦理填寫匯款單將100萬元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匯款後該匯款單之原本更由上訴人所保管。從此經過可知,上訴人為避免直接由其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致將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北郡工程行,因此始由王麒軒指示與被上訴人不熟識之陳若喬與被上訴人進行如此辦理,以確保上訴人方面之投資款100萬元確實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且事後匯款紀錄文件更由上訴人所保管,足證該100萬元絕非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係上訴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款項,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再者,從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內容,可知該100萬元確實係當初上訴人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於簡訊中苦苦哀求並安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得知投資額虧損可能無法取回後,於102年12月起即持續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威脅恫嚇被上訴人,甚至其後更派員至被上訴人家人住處到處潑漆、張貼不實之言論並脅迫被上訴人之家人及小孩,因此被上訴人當初係迫於無奈及恐懼之情況下不得不傳該簡訊安撫上訴人,然此仍無礙於該100萬元確實係上訴人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性質。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然王麒軒為陳若喬之配偶,陳若喬又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關係密不可分,上訴人取得票據屬惡意且無對價,應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故被上訴人仍得以對上訴人主張抗辯。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有開給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有收受與附表編號1、3、4之本票相對應之匯款款項,共計455,750元。分別為:①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5萬元,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②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205,750元(兩造對帳後扣除部份金額,因此僅匯入205,750元),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③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4之本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未從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麒軒處收受任何款項,更從未依上訴人、陳若喬或王麒軒之指示匯入任何款項至北郡工程行或他人帳戶。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之90萬元債權係屬不存在,就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均係上訴人方面自行匯款給北郡工程行,該等匯款與被上訴人及本件訟爭事實毫無關係,且上訴人豈有可能先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後始由被上訴人再補開本票?此與上訴人向來一貫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本票確實擔保後始交付借款之作法不同。又被證五及被證六被上訴人亦爭執其形式真正,被證五上之「 黃煒中 正」字句及被證六上之「煒中哥正」字句,皆顯係上訴人所自行加註。倘被上訴人果真有向上訴人週轉任何借款,借款應如同上述款項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斷無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之可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2、5本票2紙所示資金係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其顯然並非兩造間之借款。此外,依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中指摘被上訴人非北郡工程行之股東,然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卻又於民事答辯狀(三)指摘被上訴人為北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其所述已前後自相矛盾,顯非實在。且依原審法院函查北郡工程行名下之甲存支票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得資料可證,該帳戶內轉帳取款之紀錄皆係由胡富翔所為(102/1/2、102/1/4、102/1/16、102/1/31、102/2/1、102/5/2、102/5/2及102/5/23),該帳戶為胡富翔自行掌控,絕非由被上訴人掌控使用管理。正因如此,被上訴人若需與北郡工程行即胡富翔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皆須轉帳存入上開帳戶,由此可證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本件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編號5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依證人 張杰森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王麒軒乃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若喬則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並管理上訴人公司金錢及帳冊。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投資北郡工程行,均係與王麒軒洽談,再由負責管理上訴人金錢及帳冊之陳若喬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匯投資款予北郡工程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也均係直接交付予陳若喬。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麒軒熟識,經常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的原因係預備向上訴人借錢,蓋被上訴人當時在高雄承包工程,人在高雄工作,倘工程需要資金調度,要向上訴人借款,因南北往來路途遙遠,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即票上記載發票日期)在上訴人預先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用以供上訴人擔保,在9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向上訴人借錢調度,但後來上訴人實際上就此本票並沒有借任何金錢給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的原因係當初上訴人得知原100萬元之投資額虧損可能無法取回後,於102年12月起持續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威脅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家人均極感驚恐,被上訴人原有的精神疾病因而更加嚴重,被上訴人不得已在父親的幫助下,於103年1月20日拿20萬元給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張杰森,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80萬元之系爭編號5本票(發票日、到期日與原100萬元本票上所載之日期相同),原100萬元本票則作廢。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系爭編號5本票部分,係上訴人公司或王麒軒及陳若喬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並非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亦需負擔投資虧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查附表所示本票5紙係上訴人自訴外人王麒軒處以交付轉讓方式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以其與王麒軒間之原因關係主張上訴人並無票據上權利,依法不合。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之本票,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及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尚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依法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且系爭本票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身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係自前手以交付轉讓(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之方式取得,毋庸證明被上訴人與前手間關於給付之原因,只需就該票據係屬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均屬引用票據法上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等「人之抗辯事由」規定,要求上訴人應先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既非糸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原因關係對上訴人抗辯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法即有違誤,且對本件之舉證責任顯有誤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本票發票人之絕對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法自有不合。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欲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援引票據關係「人的抗辯事由」者,亦應先就原因事實之內容詳予敘述並舉證說明,方屬正辯。
㈡、茲就系爭編號2、5本票之借款事實說明如下:⒈系爭編號2本票:
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間向訴外人王麒軒表示因為伊實際經營之北郡工程行有資金需求,欲向王麒軒借調現金並希望將款項直接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於是王麒軒按照被上訴人要求,指示陳若喬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295,500元、101年11月12日匯款15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38萬元、102年4月30日匯款289,500元,上開期間中被上訴人亦曾分別於102年2月21日還款147,000元、102年5月29日還款68,00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6日言明將還款68,000元,上開借款經結算後尚欠90萬元,故被上訴人方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供王麒軒收執,以擔保尚餘之積欠借款。至被上訴人盡皆否認上情,並以系爭款項均非匯入其名下銀行帳戶,而係匯入北郡工程行云云,企圖證明系爭款項均與伊毫無關係。然觀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2、3、4、9等匯款單據,收款人確實均為北郡工程行而非被上訴人之名,苟如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北郡工程行毫無關係,為何又自承「上訴人方面為避免直接由自身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致將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北郡工程行,因此始由王麒軒指示與被上訴人不熟識之陳若喬與其如此辦理,以確保上訴人方面之投資款確實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且事後匯款紀錄更由上訴人保管」等語?亦即,假使被上訴人與北郡工程行毫無關係,則上訴人何須擔心直接將錢匯給被上訴人,會有遭其挪作他用之風險?實則,正是因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及102年1月中旬,三次向王麒軒借款之理由,均為伊實際經營之北郡工程行有資金需求,此即王麒軒之所以同意借款之最主因,故王麒軒才須擔心直接將錢匯給被上訴人,會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5、6上之「 黃煒中正 」、「煒中哥正」等字句為上訴人所自行加註,而爭執此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查,被證5、6均為上訴人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重點應在於該證物是否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2月21日還款147,000元,以及102年5月29日還款68,000元予系爭帳戶?至其上之「黃煒中正」、「煒中哥正」等文字加註,僅係於該筆交易時忠實呈現證物之真實現況並方便記憶所用,故被上訴人爭執該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編號5本票: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旬,向王麒軒表示為調度北郡工程行資金,希望能向王麒軒借款100萬元,嗣王麒軒指示陳若喬辦理,陳若喬於102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先由陳若喬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後,當場轉交予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2日以現金方式歸還20萬,王麒軒於取得現金後亦指示陳若喬存入帳戶內。因被上訴人尚積欠王麒軒80萬元,故王麒軒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以80萬元為依據,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供王麒軒收執,以擔保尚餘之積欠借款。至被上訴人主張王麒軒欲投資北郡工程行云云,事實上王麒軒並未投資北郡工程行,並觀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二帳戶交易明細中,存摺第一頁第21筆交易係北郡工程行匯入,第2頁第2筆交易為北郡工程行匯入,足見被上訴人係屬北郡工程行之合夥人且雙方間關係密切。再依上訴人所悉,北郡工程行設於銀行之帳戶尚不止「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一家,尚於其他銀行設有交易帳戶,而北郡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胡富翔則係使用另外銀行帳戶作為對外交易使用,而上開北郡工程行設於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是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若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均是供被上訴人調度使用,胡富翔不會干涉。復參以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與王麒軒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能夠歸還借款的資金來源是「建國工程」的工程款,關於「建國工程的工程款」是指被上訴人以北郡工程行之名義標得建國工程公司之工程契約,相關工程款需匯入北郡工程行的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方會向王麒軒提示銀行存摺以取信於王麒軒,而被上訴人入夥北郡工程行並以北郡工程行之名義獨立取得工程案件後,更須以北郡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工程款或調度資金所用,並排除名義負責人胡富翔或第三人動支及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故被上訴人需獨立掌握北郡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另辯稱關於匯款單之款項係匯入北郡工程行,與其無關,且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借予伊云云,惟依證人張傑森、 葉隆宏 於原第一審具結證述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伊與王麒軒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而係王麟軒用以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款項云云,顯不實在;復依證人王麒軒於原第一審具結證述之內容,足證系爭編號5本票確實係為借貸所用,且票面之金額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無投資關係。再參以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與王麒軒之對話內容(參被證11),可知被上訴人已經針對積欠王麒軒欠款的事宜表達無法還款,且有對王麒軒表達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存在,如此顯然已經自認屬於借款甚明,又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或辯解借款之金額,更可證實其確實有積欠王麒軒款項未還且高達300萬元。至於簡訊內容中所提到「100萬元」,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後自行投資予北郡工程行,而非由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故之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承諾將會返還予王麒軒,被上訴人於本件臨訟委稱該一百萬元為王麒軒對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云云,應不可信。再觀被上訴人亦於上開簡訊中承認一定會還,足見系爭編號5本票簽發之原因,即為擔保借款之目的所簽發,故該本票所示之80萬元款項,確實是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得且承諾應予歸還。準此,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所示90萬元之借款與附表編號1、3、4之本票共計55萬之款項,均屬上開簡訊所述由王麒軒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5之本票所示金額並非借款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辯稱以上訴人而言不可能先交付借款後再補開本票,與上訴人一貫之作法不同云云,此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依照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對於借款與簽發本票之順序本即因人而異,借款雙方於借貸當時出於誠信達成共識即可。此外,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北郡工程行名下之甲存支票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得資料,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均為北郡工程行胡富翔所使用,並未有任何伊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既為北郡工程行之名義,如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或匯出款項所用,當然必須以北郡工程行胡富翔之名義為主,但實際上有權管控、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之人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在經營北郡工程行,故使用北郡工程行之帳戶對外收款或轉匯款項等亦屬必須,惟被上訴人為求迴避對於金流方面之法律上責任,故於每次與他人有金流往來之需求時,均憑此北郡工程行之帳戶為之,避免事後遭他人追討欠款或相關金流債務時,以此切斷自己與北郡工程行之關係,並撇清相關債務或不利益,此情懇請鈞院審酌之。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係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可對身為善意執票人之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原審法院未察,逕以陳若喬為王麒軒之配偶,二人關係密不可分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仍得以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即有違誤。原審法院固以: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在本件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即傳喚證人張杰森、葉隆宏作證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乙節為真實,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云云。惟依證人張杰森、葉隆宏於原第一審具結證述,顯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王麒軒確有多筆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方會簽發系爭本票以供王麒軒之借款擔保。詎料原審法院均未審酌上開證詞,僅略以「證人張杰森現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恐有偏頗,故不可採」、「證人葉隆宏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向王麒軒之借款所簽發」云云,即遽下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之斷論,似有違誤。實則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故被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5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編號5本票係被上訴人直接交給訴外人王麒軒之配偶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且相關款項均係由陳若喬之帳戶匯出,而主張兩造為系爭編號5本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且查,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編號5本票係為擔保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遂開立系爭編號5本票給王麒軒作為擔保,並交給王麒軒之配偶 陳若蕎 云云,可見依據被上訴人所自陳之開票原因及過程,系爭編號5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上訴人與王麒軒,而非兩造之間。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而開立系爭編號2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王麒軒熟識,曾開立系爭編號2本票為資金調度,並將本票交付予陳若喬,惟未收到該本票相對應之款項一節。復查,陳若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王麒軒為陳若喬之配偶,2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關係密不可分,且本件票據之相關款項之匯款亦由陳若喬為之,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若喬知悉系爭編號2、5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為有償取得之證明,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編號2、5之本票為無對價,且知悉被上訴人與王麒軒間之原因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甚為明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得就其與王麒軒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2、5本票係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之擔保,而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編號2、5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錢之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麒軒、張杰森、葉隆宏證明系爭編號2、5本票係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惟查,證人張杰森到庭證稱:伊於4年前受僱於上訴人到現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先生王麒軒事實上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在公司是管帳冊的,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是負責印刷業務流程,伊都是跟王麒軒一起做,以及幫王麒軒處理個人雜事;最早是被上訴人開始要借款時,他表示是要跟胡富翔合夥投資北郡公司,所以找王麒軒借40萬要買工具,要跟胡先生開北郡公司,後來為了過票,又陸續跟王麒軒借款,後來大概在101年左右,被上訴人提到北郡公司在高雄接到一個案子,希望王麒軒出100萬,由王麒軒、被上訴人、胡富翔各占三分之一出資,王麒軒有問伊意見,伊有說因為伊等不懂,不要投資,後來被上訴人又向王麒軒提案,他說對這個案子有把握,希望王麒軒借被上訴人100萬,並說這個案子大概3個月內就可以結案可以獲利,如果3個月內無法結案獲利,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王麒軒每月2、3萬元的利息,這是高於民間的利息,被上訴人與王麒軒談這個案子的時候,我有在場,王麒軒確實有借被上訴人100萬元投資去做高雄的工程。被上訴人跟王麒軒之間的金錢往來,從頭到尾都是來借錢,王麒軒並沒有投資北郡工程行或者是被上訴人所承包的工程,因為胡富翔本來就是在做工程的,後來被上訴人與胡富翔合夥北郡工程行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可認證人王麒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張杰森現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同時為上訴人及王麒軒工作,是認證人王麒軒及張杰森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向王麒軒或向上訴人借款及金錢往來部分」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渠等所證是否屬實,均尚非無疑,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㈣、且查,證人葉隆宏固到庭證稱:伊與證人張杰森、王麒軒是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中同班同學,跟被上訴人是隔壁班的同學,但是被上訴人與伊很熟,因為伊等都是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被上訴人的父親也跟伊很熟,在被上訴人結婚時,伊等都有去,還沒有發生事情時,伊等關係都是很要好的,一開始伊跟王麒軒有借貸關係,因為伊本身是作印刷的,王麒軒有借錢給伊,王麒軒都沒有跟伊拿利息,而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跟伊等聯絡才熱絡起來,被上訴人後來知道伊曾跟王麒軒借錢,所以被上訴人也去向王麒軒借錢,本來是說要兩分的利息,後來被上訴人要伊跟王麒軒說利息太高,所以才降到一分半,之後,伊要再跟王麒軒借錢,王麒軒說為了公平起見,也要跟伊要兩分的利息。對於被上訴人向王麒軒的兩筆借貸並開擔保本票的事情,因為伊並不是都在公司,不是很清楚,因為借錢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伊都有聽他們兩人在提。但被上訴人跟證人王麒軒借錢的次數很多次,不只本件這一次,伊記得有一次借貸大概60到80萬現金,王麒軒還請上訴人法代陪同去領錢,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曾經邀請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但是王麒軒拒絕,所以就伊的理解,王麒軒並沒有投資過北郡工程行,他只是有借錢給被上訴人過。伊在場目睹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錢的就曾經有借過從10萬到10萬不等的金額,本件這兩筆借貸伊就不清楚了。王麒軒與被上訴人的關係,就只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經邀請王麒軒去拿100萬投資系爭高雄的建國工程,但是王麒軒說這不是他的本業,他不投資,他只是單純要借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說這一定有獲利的,所以王麒軒允諾借給被上訴人錢去做高雄的建國工程,當時伊在場,但是事後是如何交付款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惟依據證人葉隆宏之前開證言,至多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向王麒軒借款過,惟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編號2、5本票2紙擔保本件2筆借貸之情形不清楚,亦未在場見聞,且對於事後是否有交付借款款項部分亦不清楚了。因此,證人張杰森、葉隆宏之證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成立,以及系爭編號5本票係被上訴人向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等節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已將系爭編號2、5本票之借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北郡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其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自已支付借款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上訴人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然上訴人匯款對象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均為北郡工程行,且觀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提領帳戶內金額所用之支票、該帳戶相關之臨櫃書寫文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該帳戶內有關「轉帳取款」之紀錄共有8筆,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2日及102年5月23日,均由北郡工程行之負責人胡富翔所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4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040008208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難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郡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衡情匯款之原因甚多,且被上訴人非上開北郡工程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因此,縱然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一節,亦難證明王麒軒有交付系爭編號2、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等情為真。從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2、5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王麒軒間之消費借貸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王麒軒間有本件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5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信。故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王麒軒間簽發系爭編號2、5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編號2、5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黃煒中│759892│15萬元│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0日││││││││├─┼───┼────┼────┼───────┼───────┤│2│黃煒中│787253│90萬元│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16日│├─┼───┼────┼────┼───────┼───────┤│3│黃煒中│787255│30萬元│102年6月16日│102年7月16日│├─┼───┼────┼────┼───────┼───────┤│4│黃煒中│787259│10萬元│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3日│├─┼───┼────┼────┼───────┼───────┤│5│黃煒中│787260│80萬元│102年4月15日│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