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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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請人許○○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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