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含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區間車並與 賴卉軒 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