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告 葉治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告 葉林森
張 葉小春
宋 葉秀英
葉 楊靜枝
游 黃貴珠
游梅姬
游梅嫦
游 中和
游龍星
游卉芸
游 張蓮香
游展南
游錦珠
游碧珠
游發祥
游 彭連嬌
游 張月娥
劉建總 出境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 艾琦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良玲
被告 葉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5,640元(1,455.49×8,500×1113/45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