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告 林淨蕙

被告 黃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24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4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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