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輝
楊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4
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輝、楊皓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輝、楊皓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 偉庭 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經 方偉庭 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 懷恩 及 洪瑋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輝、楊皓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懷恩 及被害人方偉庭、林 承翰 、 陳雅方 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瑋辰及被害人 賴宏偉 、 田家 杰、 邱顯玄 、 邱顯斌 、陳○諺、 黃韋智 、 羅婉 菱、陳○樺、 蔡艾倫 、 鄭哲宇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6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數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竊盜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而被告2人所為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陳懷恩、洪瑋辰、被害人方偉庭、 林承翰 、陳雅方、洪瑋辰、黃韋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此有和解書4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3年9月│新北市板│方偉庭│於左列時、地,見方│王文輝、楊皓│││3日22時20│橋區環河││偉庭所有之車牌號碼│宇共同犯竊盜│││分許至23時│西路5段││668-LHU號普通重型│罪,各處拘役│││許間之某時│與新月一││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拾日,如易科││││街口之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罰金,均以新││││海橋旁機││趁,渠等共同基於意│臺幣壹仟元折││││車停車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算壹日。││││││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錢包、化妝│││││││包各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提款卡2張│││││││、雨傘1支、耳機2│││││││個等物),得手後離│││││││去。││├──┼─────┼────┼───┼─────────┼──────┤│2│104年4月│同上│陳懷恩│於左列時、地,見陳│王文輝、楊皓│││1日20時許││(有提│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宇共同犯竊盜│││至21時許間││出告訴│956-HYL號普通重型│罪,各處拘役│││之某時││)│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拾伍日,如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科罰金,均以││││││趁,渠等共同基於意│新臺幣壹仟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折算壹日。││││││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束口袋1個│││││││(內含黑色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現│││││││金3,000元、書本1│││││││本及太陽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離去。││├──┼─────┼────┼───┼─────────┼──────┤│3│104年4月│同上│林承翰│於左列時、地,見林│王文輝、楊皓│││23日21時許│││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宇共同犯竊盜│││起至22時許│││110-CYE號普通重型│罪,各處拘役│││間之某時許│││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拾伍日,如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科罰金,均以││││││趁,渠等共同基於意│新臺幣壹仟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折算壹日。││││││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2個(內│││││││含現金5,000餘元、│││││││皮夾1只、信用卡及│││││││提款卡共10張、機車│││││││及汽車駕照、行照共│││││││5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印章1個、│││││││存摺3本、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4│104年5月│同上│陳雅方│於左列時、地,見陳│王文輝、楊皓│││18日1時許│││雅方所有之車牌號碼│宇共同犯竊盜│││起至3時許│││755-JEA號普通重型│罪,各處拘役│││間之某時許│││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貳拾日,如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科罰金,均以││││││趁,渠等共同基於意│新臺幣壹仟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折算壹日。││││││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皮夾1只、提款卡│││││││2張、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5│104年9月│同上│洪瑋辰│於左列時、地,見洪│王文輝、楊皓│││6日1時43││(有提│瑋辰、賴宏偉、田家│宇共同犯竊盜│││分許起至1││出告訴│杰、邱顯玄、邱顯斌│罪,各處拘役│││時54分許止││)│所有或所使用之車牌│貳拾伍日,如│││││賴宏偉│號碼092-KNT號、35│易科罰金,均│││││ 田家杰 │1-GCW號、199-ECW│以新臺幣壹仟│││││邱顯玄│號、970-KQP號、MB│元折算壹日。│││││邱顯斌│B-556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徒│││││││手開啟上開5輛機車│││││││之置物箱後,共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KNT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50│││││││0元(其餘機車之置│││││││物箱內因無財物而不│││││││遂),得手後離去。││├──┼─────┼────┼───┼─────────┼──────┤│6│104年9月│同上│陳○諺│於左列時、地,見陳│王文輝、楊皓│││14日0時22││黃韋智│○諺(00年0月0生│宇共同犯竊盜│││分許起至0││ 羅婉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罪,各處拘役│││時25分許止││陳○樺│卷)、黃韋智、羅婉│貳拾伍日,如│││││蔡艾倫│菱、陳○樺(87年6│易科罰金,均│││││鄭哲宇│月0生,真實姓名、│以新臺幣壹仟││││││年籍詳卷)、蔡艾倫│元折算壹日。││││││、鄭哲宇所有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89號、882-MYF號、│││││││727-JDE號、195-MH│││││││R號、795-KXL號、│││││││703-MYM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徒手開啟上開6輛機│││││││車之置物箱後,共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2-MYF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7,300元(其餘機車│││││││之置物箱內因無財物│││││││而不遂),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