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 郭阿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建和執 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 詹前文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3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點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1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將放置於前開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林建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
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郭阿文
於100年12月28日與詹前文簽立頂讓書(下稱系爭頂讓書),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於
100年間即在系爭鐵皮屋經營佳意汽車商行,從事汽車零售業。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執行是件於10
4年2月13日履勘時,郭阿文即在系爭鐵皮屋現場經營佳意汽車行生意,是系爭鐵皮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阿文,詹前文對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則林建和如何強令無權利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㈢郭阿文與證人詹前文於本件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
述及證述,縱有些微不一致,此乃因雙方讓與系爭鐵皮屋時,詹前文係因債之關係被郭阿文多次催逼,在不得己及心有所不甘之情況下才讓與,加以時隔日久,或因詹前文有意藉機模糊焦點之動機,試圖從中謀取私利,致雙方供述有些不一致,例如:讓與時除系爭鐵皮屋外,鐵皮屋裡面的設備也包括在內,因為那些設備價值甚少,郭阿文主張應包括在內,但證人詹前文可能為一己私利,且吃定讓渡書未明白註明,因此證述不包括在內,然類此非必要之點,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證人存有私心,致有不符情形,然此不影響雙方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於100年12月28日讓與之事實。
㈣又林建和一再質疑詹前文為何未於101年訴字第1655號事件
審理中陳述系爭鐵皮屋已讓與,因林建和與詹前文係基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訟爭,該案鈞院履勘現場時,林建和疏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現況,亦從未有隻字片語要求詹前文就系爭鐵皮屋現況說明解釋,詹前文在該案為被告,當然僅就租賃關係存在一點抗辯,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要求詹前文有義務必須於該案審理中表明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建和以詹前文未述說為由,主張本案讓與虛假,顯屬無理。
㈤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郭阿文提出與訴外人詹前文簽定之頂讓書,係遲至強制執行
程序中方提出,顯係虛偽,其目的在非法阻擾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⒈詹前文前向林建和承租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經營汽車修理業,租期至100年6月30日屆期,租期屆滿後,詹前文拒不搬遷,林建和乃於101年7月10日起訴請求詹前文拆屋還地,案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林建和勝訴,詹前文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補繳上訴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前開訴訟審理程序中,詹前文僅爭執與林建和另有租約存在,以及對林建和有債權存在,對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搭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亦從未主張系爭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有讓與郭阿文之情形。
⒉詹前文尚於101年12月11日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訴
訟事件提出訴訟說明書記載:「如果林建和先生要我拆屋還地,希望他能付我一些搬遷費、營業損失、員工工作損失。」,詹前文於上開案件訴訟中既要求林建和支付其搬遷費、營業損失、員工工作損失等,顯然詹前文未將系爭鐵皮屋讓與郭阿文,事證明確。
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詹前文敗訴後,詹前文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狀內不爭執事項記載:「㈣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5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第67至72頁)。詹前文於二審時亦不爭執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足見詹前文在與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無轉讓原告之事實。迨至103年林建和聲請強制執行後,郭阿文方提出系爭頂讓書,主張100年12月28日詹前文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轉讓與原告,系爭頂讓書顯係虛偽,郭阿文與詹前文並無轉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其目的在於非法阻擾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⒋再觀之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詹前文,並
未變更為原告,詹前文及訴外人即詹前文之女兒 詹淑穎 之戶籍均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而該址現由詹前文之女兒詹淑穎開設欣忠有限公司等情觀之,顯然詹前文並無轉讓系爭房屋與郭阿文之事實,郭阿文所提系爭頂讓書顯係虛偽。而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倘受確定判決應拆除房屋之人,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方任意以一張頂讓書,即謂應拆除之房屋已經讓與,債權人不得執行,則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將蕩然無存,執行債權人歷經千辛萬苦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卻因突然冒出1紙頂讓書而不能執行,顯非事理之平。
⒌經鈞院傳喚證人詹前文與郭阿文隔離詢問,證人詹前文與郭
阿文就二人間就借款之金額若干?有無支付利息?頂讓之範圍有無包括修車廠設備及辦公用具?頂讓時詹前文簽發之本票是否到期等等,二人所述互不一致,甚且至今完全無法提出郭阿文曾借錢給詹前文之任何憑證,而頂讓後系爭鐵皮屋及屋內所有之修車設備及辦公用具,竟仍為詹前文之女詹淑穎使用,顯見原告郭阿文主張詹前文向其借款,轉讓系爭鐵皮屋抵債云云,顯係虛偽,其二人不一致之陳述,詳如民事辯論狀第4頁之附表所載,相互對照即可知所謂頂讓,純屬虛偽。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阿文與詹前文間
100年12月28日關於系爭鐵皮屋之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自不得以受讓系爭鐵皮屋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受讓系爭鐵皮屋非屬虛偽,依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85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如就其物有所有權或典權、質權、留置權者),始得提起之。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亦不得為移轉登記,縱郭阿文自詹前文受讓系爭鐵皮屋不虛,然既未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未具備民法第75
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應經登記之生效要件,郭阿文即不能取得所有權,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準此,本件原告郭阿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建和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詹前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3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2點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放置於前開土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林建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卷所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⒉系爭鐵皮屋為詹前文所起造,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詹前文處頂讓系爭鐵皮屋,故就系爭鐵皮
屋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頂讓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惟查,系爭鐵皮屋為詹前文所起造,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詹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鐵皮屋既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以姑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頂讓書是否為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實無從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⑴又原告主張因詹前文積欠其債務340萬元未還,故其自詹前
文處頂讓系爭鐵皮屋,以債務金額抵償頂讓價金,且簽立系爭頂讓書,故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於100年間即在系爭鐵皮屋經營佳意汽車商行,從事汽車零售業云云,並提出系爭頂讓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2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查,依原告所述(姑不論是否屬實),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之一,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⑵況且,關於系爭頂讓書,觀諸原告之陳述與證人詹前文之證詞就下列重要之點顯然不一致:
①關於頂讓及借款金額:原告稱頂讓的總價款340萬元,現金
債務230萬,另外110萬是100年12月28日尚未到期的本票,一起合併進去,詹前文之前跟伊調現所以開了1張110萬元的本票給伊,本金加利息共3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前文則證稱其陸續借款,沒有記帳,頂讓金額340萬元都是借錢的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②關於有無支付利息:原告稱詹前文都沒有付利息,所以頂讓
時,利息加本金結算共3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前文則證稱利息是現扣,亦有按月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③關於頂讓之範圍:原告稱頂讓標的是新北市○○區○○路○○
○號之1建物及裡面的器具包括烤漆爐1個、汽車維修器具包括頂高機3個、還有一些修車小工具、辦公室的電話、事務機、桌椅,都放在此建物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前文則證稱頂讓的範圍就是新北市○○區○○路○○○號之1這個鐵皮屋的全部,鐵皮屋裡面的機器設備不算,包括頂高機、烤漆爐,還有一些工具,也有辦公室設備桌子、椅子、電腦、電話、影印機等都不算在內,這些都是伊自己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關於系爭頂讓書,原告陳述與證人詹前文證詞就重要之點既有顯然不一致之處,自難認原告與詹前文間就系爭鐵皮屋確有頂讓之事實,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頂讓書乃原告與證人詹前文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鐵皮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
等權利之一,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王明倫 ,以證明詹前文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之事實,惟縱原告與詹前文讓與系爭鐵皮屋為真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王明倫為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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