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1981號、第311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張金泉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
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
8月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㈧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㈨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㈦至㈨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6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張金泉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永城汽車百貨」,先徒手拆下窗戶外鐵製欄杆,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窗戶(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攀爬方式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 梁文軒 所持有保管、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前窗玻璃紙1個、車用USB充電器1個、跩貓公仔香水座1個、遮陽網1個、鑽石鍍釉蠟1個、鍍釉蠟金剛釉1個、M3導航者2台、HID燈泡1盒、導航者GPS警示器1台、TRYWIN衛星導航1台、掃瞄者行車紀錄器1台、發現者GPS衛星定位安全警示器1台、APPGPSHUD抬頭顯示器1台、後照鏡2只、擦拭巾1條、黑銀靜電貼1張、紅黑相間背包1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50枚、10元硬幣200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梁文軒遭竊之物品(除現金外,其餘均實際合法已歸還梁文軒),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5時19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立豪藥師藥局」,先徒手拆除1樓廁所窗戶後,再以攀爬方式侵入上開藥局內,竊取該藥局員工 張依慈 持有保管、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1,631元及百元人民幣紙鈔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張依慈發覺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遂於同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張依慈遭竊之現金(已實際合法歸還張依慈),始查知上情。
㈢復於105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1樓 吳寬 賜所經營「泰利瓦斯行」,先徒手拆下該瓦斯行後方窗戶後,旋即攀爬進入該瓦斯行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財物,嗣因住於瓦斯行2樓之 吳寬賜 聽聞1樓發出聲響,查看裝設於屋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張金泉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欲自上址離開時而為吳寬賜攔阻,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文軒、張依慈、吳寬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金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古政宏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寬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各以拆下上述建築物窗戶而分別竊取上開財物,已使上述建築物窗戶失其防閑效用,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窗戶,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侵入之「泰利瓦斯行」,雖屬營業處所,夜間無人在內,然該「泰利瓦斯行」所在之建築物樓上是一般住家,且告訴人就居住在該「瓦斯行」樓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故該「瓦斯行」應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屬侵入住宅,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且如前所述,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示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及復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示毀壞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
丙、丁四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1年8月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屬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原本即放置放在該營業小客車內,非其所有等語,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鴨舌帽1頂、夾腳拖1雙及手電筒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犯本案並無關連,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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