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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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林有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林守誠
林守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32.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地目田、面積284.01公尺之土地與同段433地號、地目田、面積97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北土測字第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即:編號429甲部分、面積1007.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有通取得;編號429乙部分、面積
92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誠取得;編號429丙部分、面積
45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港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
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431地號、地目田與同段433地號、地目田、面積97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北土測字第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即:編號431A部分、面積23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有通取得;編號431B部分、面積2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誠取得;編號431C部分、面積10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共有位於田尾園藝特定區計劃內,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113
2.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284.01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地);同段433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973.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同段第430-1地號、地目田、○○○區○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69.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30-1地號土地);同段第431地號、地目田、○○○區○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479.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等5筆毗鄰土地(上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各共有人就該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其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亦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兩造所共有之上開系爭5筆毗鄰土地,其分割方案宜採B方案即彰化縣北北斗地政事務103年6月18日北土測字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因該方案係採原物並依現狀分割,且可避免補償等諸問題。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鄉○○段429、430、430-1、431、43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採用如附圖B方案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守誠:表示兩造共有坐墊坐落彰化縣○○鄉○○段
429、430、430-1、431、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附圖B方案所示。並聲明:同意分割上開系爭5筆土地。
二、被告林守港:表示兩造共有坐墊坐落彰化縣○○鄉○○段
429、430、430-1、431、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附圖B方案所示。並聲明:同意分割上開系爭5筆土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判),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430地號、433地號、430-1地號、431地號等5筆土地,因位田尾鄉園藝特定區,故經彰化縣田尾鄉於70年3月3日、86年7月26日、98年1月16日3次發布依都市計劃案名即田尾鄉園藝特定區計劃,前3筆土地劃定農業區,2筆土地劃定為道路預定保留地,有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劃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卷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該5筆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兩造所共有之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且其中彰化縣○○鄉○○段○○○○號、430地號、433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均為、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是該3筆土地毗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另彰化縣○○鄉○○段○○○○○○號、431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區○○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該2筆土地毗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業經原告提出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劃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雖未於聲明中載明前3筆土地、後2筆土地各合併分割,惟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基於主張上開前3筆土地、後2筆土地各自合併分割而來,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上開前3筆土地、後2筆土地各自合併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5筆土地合併觀之南北長、東西窄之略不規則而近似長方形,各該筆土地位置即由東往西為依序為系爭431地號、430-1、430地號土地,再來則因系爭430地號土地呈凸狀,其北側為系爭433地號土地,其南側為系爭429地號土地,上開系爭431地號土地前臨寬6公尺之彰化縣○○鄉○○路○段○○○巷及原告所使用未保存登記之3層RC鐵皮造建物,其位置橫跨上開系爭429地號、430地號、430-1地號、431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林守誠所使用未保存登記之2層RC鐵皮造建物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製(收件日期、文號為102年12月9日北土測字第20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②兩造均同意以採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3年6月18日北土測字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作為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此各共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③該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建物,且採原物並依現狀分割,再者亦可避免補償等諸問題。④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3年6月18日北土測字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作為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北土測
字第10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即:編號429甲部分、面積1007.11平方公尺及編號431A部分、面積23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有通取得;編號429乙部分、面積927.31平方公尺及編號431B部分、面積2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誠取得;編號429丙部分、面積455.53平方公尺及431C部分、面積10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守港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附表貳所示)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