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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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榮建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共15人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竟仍為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乃至為顯然。是核被告陳榮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陳佩瑩 等15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使告訴人、被害人15人受有上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告訴人等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正值青年,自承係因急需用錢,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陳榮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巷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建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致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未獲得相關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8、10、11、13、14、1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有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金額(均為新臺幣)│├──┼────┼─────┼───────────────────┤│1│陳佩瑩│103年1月7│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下午4時5│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佩瑩陷於錯誤││││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2│ 陳翠芳 │103年1月7│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晚間6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翠芳陷於錯誤││││10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3│ 蔡玉玲 │103年1月7│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晚間10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蔡玉玲陷於錯誤││││51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4│ 黃琡雅 │103年1月8│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上午11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琡雅陷於錯誤││││57分許│,而於同日將19,10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5│ 籃儀婷 │103年1月8│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下午1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籃儀婷陷於錯誤││││48分許│,而於同日將19,6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6│ 黃梓期 │103年1月8│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自動││││日晚間11時│機器人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梓期││││56分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0,00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7│ 吳思樺 │103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自動││││日下午3時│機器人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思樺││││28分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0,12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8│ 陳姿伶 │103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晚間10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伶陷於錯誤││││24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9│ 柯南億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凌晨0時3│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柯南億陷於錯誤││││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0│ 李安琪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上午7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李安琪陷於錯誤││││30分許│,而於同日將20,8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1│ 黃信智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智慧││││日中午12時│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信智陷於錯││││30分許│誤,而於同日將11,25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2│ 徐璟淳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下午1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徐璟淳陷於錯誤││││27分許│,而於同日將20,8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3│ 周芷諼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下午3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周芷諼陷於錯誤││││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4│ 葉純伶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數位││││日下午3時│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葉純伶陷於錯誤││││15分許│,而於同日將19,36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15│ 姚涵 │103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智慧││││日晚間11時│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姚涵陷於錯誤││││31分許│,而於同日將11,370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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