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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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林豊猛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相對人 伍艷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3日結婚,相對人於99年3月間將其在大陸地區之兒子 陳冠廷 辦理來台共同居住,聲請人屢為代墊支出扶養費,嗣兩造於105年6月14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應負扶養陳冠廷之義務,聲請人本無扶養義務,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即自99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60萬7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因聲請人無資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份車輛一部,並無其他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財產情形,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3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