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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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相對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對人宇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662-70地號土地、662-7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司)及相對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因伊前於104年4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事件,已經原法院另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系爭另案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9萬0,410元,依104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而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追加先位聲明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漲至每平方公尺8,100元,漲幅將近20%,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顯然不可能較另案一審裁定所核定之交易價額為低,惟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萬2,734元,顯然低於交易價額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著有明文。故上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則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㈠抗告人應將662-7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瑩達公司;㈡抗告人應將66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春公司。備位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給付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宇春公司2,790萬3,02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100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萬2,734元,惟「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雖可供做交易價格之參考,但並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依相對人陳報兩造於104年間締結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分別約定為662-70地號土地4,441萬8,800元、662-71地號土地4,313萬8,400元(見原審卷第5至10頁),抗告人於系爭另案一審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實際價金為662-70地號土地4,108萬7,390元、662-71地號土地3,990萬3,020元,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另案二審)事件審理時復將上開情節列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另案二審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又系爭另案二審事件審理時,就同一標的物(按即系爭土地),亦依上述買賣成交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99萬0,410元(計算式:41,087,390+39,903,020=80,990,410),亦有該事件補費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揆諸系爭土地於104年之公告現值不過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該年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總和不過為4,920萬5,752元而已【計算式:(662-70地號土地面積3670.97平方公尺+662-71地號土地面積3565.17平方公尺)×6,800元=49,205,752元】,縱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公告現值上漲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該年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惟以該等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和僅為5,861萬2,734元【計算式:(3670.97+3565.17)×6,800=58,612,734】,均遠不及兩造於104年度即已合意之系爭土地實際價金8,099萬0,410元。因此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認定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真實不符等情,即非無據。
㈢揆諸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主張依兩造締結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等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117至1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於買賣過程中所合意之系爭土地實際價金8,099萬0,410元,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較為相符;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699萬0,410元(計算式:29,087,390+27,903,020=56,990,410)。相對人為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99萬0,41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06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認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萬2,734元,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5,699萬0,410元為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萬2,734元,並用以計算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