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寶華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因未諳法律致誤觸法網,今深感悔悟,又有正當工作,懇請法官從輕發落,給伊自新遷善之機會,讓伊有服務人群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另伊是低收入戶資格,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寶華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㈢、㈣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最重者,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斟酌上情,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所稱未諳法律致誤觸法網,係屬初犯云云顯屬無稽,其他上訴意旨,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至於被告請求法律扶助乙節,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無請求法律扶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