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仍不得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法院行使前述裁量權時,為符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報應,並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對受刑人之影響以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避免過度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不利於受刑人。爰提出數則實務裁判見解供參,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合計1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
4、6至7、9至12部分,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及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罪名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編號1至4)、竊盜(編號5至13)。就整體犯罪之罪名而言,施用毒品、竊盜各佔約3成、7成,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13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施用毒品復屬自戕行為,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上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非無過度評價之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之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五、附表編號5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與另案侵占所處罰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邱嘉富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7.17│104.8.31│104.9.6│││晚間9時許│某時許│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第1877號│1467號、第18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682號│195號、第6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629號│484號│4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12│106.1.17│106.1.1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629號│484號│484號││├────┼────────┼────────┼────────┤││判決│106.1.9│106.1.17│106.1.1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桃園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第1891號│第1110號、│第1110號、││││106年度執助字│106年度執助字││││第713號│第713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併科新臺幣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26│105.1.16│104.8.15│││上午6時37分為警│上午6時23分許│凌晨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桃園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偵緝字第│105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第1877號│387號│1414號、第20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68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677號│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7│106.1.20│106.5.2│├───┼────┼────────┼────────┼────────┤││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677號│108號││├────┼────────┼────────┼────────┤││判決│106.1.17│106.1.20│106.5.31││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第1873號、│第8395號│││106年度執助字│106年度執助字││││第713號│第1207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3.3│104.11.21│104.10.30│││凌晨0時37分許│凌晨4時10分許│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14號、│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355號、第1015│第355號、第1015││││號、第2116號、第│號、第2116號、第││││2117號、第2350號│2117號、第23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8號│361號│3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2│106.5.22│106.5.22│├───┼────┼────────┼────────┼────────┤││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8號│361號│361號││├────┼────────┼────────┼────────┤││判決│106.5.31│106.6.23│106.6.2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桃園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第8395號│第4294號、│第4295號、││││106年度執助字│106年度執助字││││第2649號│第2650號││├────────┼────────┼────────┤││編號6至7所示之罪││編號9至12所示之│││,前經定應執行有││罪,前經定應執行│││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8│104.5.25│104.6.4│││晚間6時30分許│晚間9時10分許│凌晨0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55號、第1015號│355號、第1015號│355號、第1015號│││、第2116號、第21│、第2116號、第21│、第2116號、第21│││17號、第2350號│17號、第2350號│17號、第235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361號│361號│3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22│106.5.22│106.5.22│├───┼────┼────────┼────────┼────────┤││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361號│361號│361號││├────┼────────┼────────┼────────┤││判決│106.6.23│106.6.23│106.6.2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106年度執字│││第4295號、│第4295號、│第4295號、│││106年度執助字│106年度執助字│106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第2650號│第2650號││├────────┴────────┴────────┤││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4.13上午10時│││││許至105.4.22上午│││││8時30分許之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20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6.28│││├───┼────┼────────┼────────┼────────┤││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106.7.24││││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93號│││││106年度執助字│││││第2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