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全華 抗告人即被告之輔佐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並由 王筑萱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而王筑萱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審判長章曉文法官、陪席黃媚鵑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述明。
(二)聲請人茲以其所涉前開誣告案件於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聲請人及胞兄王全中分別聲明該案已委請具律師資格之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並出具委任狀,而受命法官僅就王全中之聲請擔任辯護人部分為駁回裁定,未就聲請人上開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21日所提聲明為處理,且無視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及緘默權,未依刑事訴法規定通知並待辯護人王全中到場,即逕於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侵害聲請人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執行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不當,因而為本件迴避聲請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先於106年7月7日具狀表示該案現委
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並聲請閱卷,旋上揭選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之聲明經審判長否准(經於106年7月12日以書面發函告知),復於106年7月20日再由王全中當庭聲明上開委任意旨並出具書面委任附卷;嗣於106年8月8日經合議庭就上開選任聲請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21日重提前旨,並庭呈與上開106年7月7日內容相同之委任狀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述無論聲請人或輔佐人王全中所提具之書面委任或口頭委任,自始至終均係就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欲選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乙事,所為之聲明。詳言之,前開先後聲明均係針對同一之委任辯護人事宜,先予指明。
⒉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惟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於例外情形,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被選任為辯護人,然審判長為上開許可時,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並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為前提。而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聲請登錄之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1條規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復為律師法第31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由上開律師法及相關律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律師非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所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其中關於「律師」要件之內涵,非僅以「具律師資格」之人即可,尚須符合「向法院完成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而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自不待言。
⒊經查,輔佐人王全中固於99年12月17日獲法務部核發(99)
臺檢證字第8906號律師證書在案,然其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未於中華民國境內任一法院登錄,亦無加入何律師公會之情等節,業據王全中於106年7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改訂期日狀內自承無訛,復有卷附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基本資料」、「律師資格資料」及「法院登錄資料」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於上開誣告案件欲選任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王全中擔任其辯護人,且王全中亦具律師資格,然因其現為公務員,且迄未向何一法院登錄或加入律師公會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誣告案合議庭因而參照上述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律師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否准聲請人及輔佐人此部分之請求,受命法官亦基此而為後續相關準備程序之進行,則王全中未經合法選任為該案之辯護人,受命法官因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通知其到庭為聲請人辯護,尚屬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並非可採,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以自問自答、拼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強行準備程序,侵害被告保持緘默之基本權,嗣經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多次聲請閱卷、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供核對,惟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迄未以正式書函或裁定為准駁通知,亦未交付完整之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光碟,其等執行上開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審閱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並互核庭訊錄音光碟內容,
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期日伊始,已先行向聲請人確認王全中是否以輔佐人身分偕同到庭,並諭知聲請人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之請求,業經審判長所否准;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將行使緘默權,然同時提及自己將決定是否陳述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0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是日準備程序中,非全然拒卻受命法官之程序進行,亦無不能選擇是否行使緘默權之餘地,聲請人所指自己遭受命法官「強行」進行當日程序之情,已非無疑。況該日受命法官為保障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於程序之初,即告知聲請人關於「審判長否准王全中於該案擔任辯護人」乙情,並對於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權利、法院與當事人於當日開庭之過程及互動等情,如見:「受命法官向聲請人確認筆錄僅記載要旨」(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0頁反面)、「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事實確認事項上,部分保持緘默權」(同上卷第71頁反面)、「法院請聲請人對檢察官出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見聲請人情緒激動」(同上卷第71頁反面)、「聲請人於法庭上接聽電話,先後遭受命法官、檢察官制止」(同上卷第72頁反面)、「聲請人未遵守法庭秩序,而大聲說話干擾程序進行,經受命法官當庭勸阻」(同上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等事項,均逐一記載在該日筆錄上,以便外界於事後審查確認法院職權行使或與當事人間之互動,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已屬無據。
⒉又關於聲請人指稱,其與輔佐人王全中多次聲請交付準備程
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供核對,惟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迄未以正式書函或裁定為准駁通知,亦未交付完整之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經核閱上開誣告案件卷證及書狀,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翌日,僅具狀請求法院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領取,有卷附聲請人書狀、受命法官批示、書記官於該狀上註記「已於9月29日交付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人在前述書狀上註記「領取時間106年9月29日15時」處簽名表示領取筆錄影本之內容),並未有聲請人所指其有另行請求交付法庭光碟之情,先予指明。至聲請人其後復於同年9月26日,以電話傳真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該聲請書係律師聲請閱卷之套用格式,嗣已由聲請人以手寫方式將「電話傳真閱卷」改為「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字樣),該聲請書經受命法官核閱後,就聲請人部分裁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辦理、輔佐人部分依閱卷辦法範圍予以閱卷,經書記官於同年9月28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聲請人及輔佐人後,其2人均表明推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來院領取筆錄等節,有卷附106年9月26日閱卷聲請書可憑。由上可知,聲請人雖於106年9月26日逕以其一己及輔佐人之名義(其上僅有聲請人之簽名,未有輔佐人之簽名)請求交付法庭光碟,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者,僅為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等規定不合,經承審法院批駁,並由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告知上情後,乃由聲請人於翌(29)日,來院收受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交付。茲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就其與輔佐人多次聲請閱卷、交付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光碟,迄未為准駁裁定或交付完整之卷證資料、法庭錄音光碟,進而推認該案受命法官或合議庭有職務行使之偏頗云云,顯有誤會。
(四)聲請人又主張:就聲請人及輔佐人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閱卷聲請,書記官於106年9月29日所交付之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上,並無受命法官王筑萱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劉承武之簽名,情形殊屬異常,本件若有隱匿聲請人等閱卷聲請或未將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資料附卷以供日後上級審及外界檢視之情形,此等操弄司法行為殊屬可議,亦足認其執行職務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另受命法官於上開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所詢問聲請人「目前有無去精神科就診的情形」之問題,亦極為不當云云。惟查,經原審調取前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本,核與聲請人所取得之筆錄繕本內容相符,已難認筆錄內容有何異常之處,且該卷內可見聲請人閱卷聲請及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隱匿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或未將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等資料附卷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程序處理有何不當。至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曾詢及聲請人目前有無去精神科就診之情極為不當乙節,純係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庭訊之方式有所不滿,尚難憑此逕認以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由是,聲請人所指承審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或合議庭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審酌抗告人選任辯護人程序、資格要件認定等職權有客觀偏頗部分:
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全華(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並無法律
素養與專業,經歷詐欺多件案件,實不易釐清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之當事人、證據、事實、法律適用,亟度依賴辯護人協助抗告人。而抗告人因遭詐欺等案疲於奔命,心神疲勞而經常性失業多次,除已無資力花費金錢委請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外,因經歷上開過程,已不易信任其他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亦不易與其他律師(辯護人)進行審前對話溝通。抗告人王全中(以下稱王全中)係抗告人胞兄,具備律師之專業資格、法律知識、法庭經驗及能力,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對抗告人受辯護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王全中擔任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個案,非屬經常性執行律
師業務,並無原裁定所指兼任公務員、律師登錄或執行業務之違法問題。王全中、抗告人曾於106年7月7日、20日及9月21日三次為抗告人選任王全中擔任抗告人之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及書狀資料附卷可證,因抗告人及王全中均無從閱覽審判全卷,請鈞長能查明原審附卷之刑事委任狀及書狀,查明是否有與卷附資料不相符而隱匿使當事人認為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處。原審先於106年7月12日以原審法院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刑事庭通知書以:「本庭慣例未曾允許非於本院轄區執行業務之律師擔任辯護人,故不予准許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擔任輔佐人資格而欲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請另以書狀陳明…」,以上開刑事庭通知書取代審判長職權,自創「本庭慣例」,增加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限制,上開通知書所行刑事訴訟程序、內容合法性,不無疑問。
⒊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即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規
定「律師」資格,亦符合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精神。原審審判長或合議庭未實際調查瞭解並考量抗告人受辯護權、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有關具體事證前,不應亦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或但書規定恣意濫權拒絕抗告人選任有律師專業資格、具法律專業知能之人擔任辯護人;況若審判長係企圖據此恣意濫權以影響刑事被告依其信任選任依賴辯護人之憲法訴訟基本權,將深化被告及一般國民對我國刑事司法不透明與不信任感。原審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無調查檢視被選任擔任辯護人之王全中具有律師專業資格及十餘年刑事法庭實務經驗,復未說明選任王全中有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具體理由,即恣意以不得抗告之裁定駁回,係濫用權力侵害法院所應保護之被告受辯護權及防禦權。
⒋抗告人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與輔佐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權
利與地位明顯不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受辯護權、資訊獲取權及交互詰問權之行使。該案受命法官行審判長職權及法院合議庭以不合法理方式拒絕王全中擔任抗告人選任辯護人,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對於卷證事先接近權(審判時始得知無從事先準備)及客觀上對於法院合議庭執行職務公正、公開、公平之信任。
⒌原裁定理由所指「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先於106年7月7日
具狀表示該案現委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並聲請閱卷,旋上揭選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之聲明經審判長否准(經於106年7月12日以書面發函告知)…」,核與事實及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抗告人及其兄王全中均於106年7月7日以刑事委任狀選任王全中為抗告人辯護人,此部分原審法院僅於106年7月12日以前開刑事庭通知書處理(侵越審判長職權),並未經裁定;106年7月20日抗告人及其兄王全中均再以刑事委任狀選任王全中為抗告人辯護人,該案受命法官並未當庭諭知審判長有何否准裁定,而後原審法院僅以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王全中」之聲請,就刑事委任狀抗告人選任部分則未見處理;106年9月21日抗告人及其兄王全中再以刑事委任狀第三度選任王全中為抗告人辯護人,亦未見原審法院為任何裁定。是原裁定上開部分所認與事實及卷附事證資料不符。另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及王全中人聲請交付是日準備程序影本,且已獲當日筆錄繕本,惟就提供是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未見提供或曾以書面裁定或准駁。又原裁定理由三(三)所認受命法官開庭之過程及互動等情,核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此部分應請調取並聽取法庭錄音查明當日開庭之互動過程,勿只看筆錄記載而採書面審理。
(二)足認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客觀事實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聲請迴避部分:
⒈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20日行審判長職權對抗告人行準備
程序時,先同意王全中坐於抗告人身旁之座位後,次宣示退庭離庭似往請示不詳之人後,於入庭後即要求王全中應離開抗告人旁座位,否則將行審判長職權依法院組織法對王全中行使職權…,王全中迫於無奈與抗告人當庭具狀選任王全中為抗告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該案受命法官就選任辯護人之事,並未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處理,後暫休庭,入庭後未詢問給予在庭之抗告人、輔佐人任何陳述程序意見之機會,隨即諭知:「一、關於王全中先生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部分,本院合議庭將以裁定為之。二、候核辦」,此除可參見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外,為期釐清詳情,應請調取當日法庭錄音聽取全部過程內容,以判斷受命法官行審判長職權明顯是以準備程序期日無實質內容空轉進行方式迴避王全中在場協助抗告人行使辯護權及防禦權。⒉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行審判長職權時,就
抗告人當日庭呈之刑事委任狀並未以審判長職權處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並待辯護人王全中到場,違法侵害抗告人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程序正義,顯有偏頗不當。而抗告人當庭亦曾表示行使緘默權,不願被誤導,然該案受命法官竟仍繼續強行訊問抗告人,且以自問自答、自行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侵害抗告人保持緘默之基本權,故抗告人拒絕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祈請鈞長調取是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勘驗聽取該案受命法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中抗告人及受命法官聲音內容比對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記載抗告人回答之內容是否有無被告聲音而仍有記載被告應答內容之情形,以釐清實情。該案受命法官上開行為嚴重響影司法人員執行法官職務之客觀公正性,而客觀上已有偏頗,故抗告人及輔佐人不得不聲請法官迴避。而王全中及抗告人擔心該案受命法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或與被告所言不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刑事訴訟法、法律及憲法上之權利,故王全中及抗告人於106年9月26日聲請原審法院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用以核對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有記載被告回答內容卻無被告講話聲音等虛偽不實或受命法官命書記官記載情形;然德股書記官於106年9月29日下午僅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而非「筆錄影本」,而上開「筆錄繕本」上並無行準備程序該案受命法官王筑萱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承武等執行公務之簽名,情形實屬特殊異常,上開事項亦嚴重響影司法公正性,顯現執行職務上之客觀偏頗。而本件若有隱匿抗告人等閱卷聲請書或未將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資料附卷以供日後上級審及外界檢視之情形,如此操弄司法之行為更有可議,亦足認其執行職務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
⒊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於公開法庭問抗
告人:「目前有無去精神科就診的情形?」,上開問題內容及方式極為不當。退而言之,若該案受命法官係因抗告人陳述內容而質疑抗告人有精神科方面問題,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辦理或待選任辯護人到庭,仍接續對抗告人行準備程序,其所行準備程序亦屬違法!該案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如此對待不懂法律程序抗告人,復又恣意濫權拒絕具有律師專業資格、法律專業知能、十多年刑事法庭經驗之王全中擔任抗告人辯護人,其等執行法官職務客觀上已顯現對抗告人偏見及偏頗。
⒋抗告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多次聲請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及輔佐人核對釐清,該案受命法官及法院合議庭迄今仍未以正式法院書函或裁定為准駁決定並通知,不論係有意拖延或無知輕忽,其等執行職務客觀上不無偏頗。
⒌上開該案受命法官及法院合議庭執行法官職務明顯恣意濫用
權力偏頗客觀存在之事實,活生生存在於法庭錄音及法院公文書內,並非基於當事人即本案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上開情事存在亦將使一般人對於該案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能否公平審理產生懷疑,難謂本案抗告人聲請法官就本案迴避審判無據,原審僅依該案受命法官選擇命書記官製作之法庭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未調取並聽取未經人為篩選之法庭錄音資料,據以還原當時真實客觀發生法官偏頗之情形,尚有未洽。是考量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並為使人民信賴司法審判,提升司法公信,在原審法院法官人力調配無虞之情況下,非無准許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之理。原裁定遽以筆錄記載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尚嫌率斷,難昭折服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王全中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件之輔佐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裁定之非當事人,其逕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胞兄王全中雖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並獲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在案,然其並未在任一法院登錄,亦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王全中自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再者,抗告人欲選任為辯護人之王全中,雖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並獲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在案,目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惟檢察官與律師之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難認王全中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等語置辯,然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問題,是該案受命法官否准抗告人選任王全中為辯護人,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再者,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12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及王全中說明不允許未在該院轄區執行業務之律師擔任辯護人之旨,即否准王全中擔任該案之辯護人,嗣於同年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王全中仍到庭表明欲擔任該案之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委任狀,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行使審判長之職權,再次告知王全中因其並未在該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故不准許其擔任該案辯護人,並在確認抗告人是否當日苟無王全中擔任其辯護人即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後,諭知關於王全中聲請擔任抗告人之辯護人部分,合議庭將另以裁定為之,該案候核辦,而結束當日開庭,此業經本院前審(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調閱開庭錄音核實。該案受命法官既已告知王全中不得擔任該案之辯護人,縱使受命法官未就王全中當日再次提出之委任狀為任何批示,除非該院改諭知准許王全中為該案之辯護人,否則,王全中已不得為該案之辯護人,自不因其再次提出委任狀而有不同。
(四)被告於訴訟上行使緘默權,法官並非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縱使行使緘默權,被告仍可就法官後續訊問之各項問題,選擇繼續保持緘默,或者為必要之應答,查該案於106年9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雖表明:可以自行陳述意見,可是我想保持緘默等語,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陳述相當多的意見與答辯,過程中,抗告人多次情緒激動,插話、大聲說話或搥桌,受命法官仍勸諭抗告人平復情緒,勿干擾法庭秩序,並詢問抗告人是否需要暫時休庭,並裁示庭20分鐘;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為求書記官筆錄記載正確,會將問答重新整理並複誦給書記官繕打紀錄,雖未逐字記載,但與陳述者之原意並不違悖,業據本院前審調閱該開庭錄音勘驗屬實,並有該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受命法官確已注意抗告人之情緒反應,並給予適當之休息,實難認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何偏頗之處,而抗告人指摘受命法官以自問自答、自行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云云,亦非實在。又受命法官雖對抗告人詢以「被告目前有無去精神科就診的情形?」,然此諒係因抗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多次情緒激動,插話、大聲說話、搥桌之情形,受命法官想瞭解被告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問題之形式,或可修正為較委婉之方式為之,但仍難以此遽認受命法官對抗告人有何偏見及偏頗之處。
(五)又抗告人所指其請求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迄今尚未接獲准否裁定乙節,然原審既尚未為准否之裁定,更難認原審有何偏頗之虞。
(六)抗告人所指該案受命法官有隱匿被告提出之閱卷聲請書及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資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純係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七)抗告人前曾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就此裁定提出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依同一理由再為聲請,於法不合。
(八)綜上,足徵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或出於其個人對訊問方式之不滿,或僅係其主觀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合,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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