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偉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偉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3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各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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