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銀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銀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落葵蔬菜一批」後補充「(約新臺幣1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蔬菜一批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66號被告賴銀煌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銀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1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前,徒手摘取 鄭國宏 所有、種植在盆栽內之落葵蔬菜一批,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於騎車過程中不慎遺失竊得之蔬菜;嗣鄭國宏發覺蔬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國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蔬菜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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