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羅秀環 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褚湘妮 人相對人 褚候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關於相對人褚候仁部分,准予返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並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查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通知函送達相對人褚候仁後,相對人褚候仁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5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7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7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7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10000579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0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4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32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褚候仁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相對人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湘妮部分,本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寄送其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街○○○○○○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又就褚湘妮住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辦理寄存送達,惟查褚湘妮早於109年11月11日即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是本院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及褚湘妮;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即難謂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褚湘妮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相對人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褚湘妮部分,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