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錦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3樓之2,民國96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與第三人 羅童春林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後,向聲請人借貸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第三人羅童春林於96年1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了被繼承人丙○○外,其餘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丙○○嗣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今因繼承人行蹤不明無法得知未能召開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理由,聲請人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契約、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本院97年3月17日惠家協字第0970006542號函影本、97年4月24日惠家協字第097001056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請求本院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3月17日惠家協字第0970006542號函影本、97年4月24日惠家協字第0970010560號函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77號、97年度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契約、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林錦芬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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