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勁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勁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李勁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翟紅琴 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之責任不能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56號被告李勁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宜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45巷與仁美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翟紅琴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翟紅琴受有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翟紅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翟紅琴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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