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35號及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晚上
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務旅館」103室內,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啟銘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2月10日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夜間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800ng/ml,有該中心101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85)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2月10日云云。
然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9200、62800ng/ml,業如前述,該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衡情若確如被告所言於100年12月10日後即未施用毒品,應不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100年間經判處徒刑之刑事前科,且於10
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且犯後由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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