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宣告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二年,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被告除出具借據外,並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詎屆期後,被告竟拒不清償,均催討無結果,爰提起本訴。本件由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既載明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借用款項「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語,原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自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內自認:「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原告先前向被告借三百萬元,被告現向原告借五百萬元,結算後,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之事實,並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之欠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存入原告之帳戶二百萬元而清償完畢云云。被告此項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之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前後從未存入二百萬元巨額款項(按:原告在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號為二一二三六號,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後之帳號為二一二三六五號),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且被告既自認「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之事實並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之欠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存入原告帳戶而清償完畢云云,但根據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答辯(二)狀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之上述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情事,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則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予以自認,即無再行爭執之餘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予以自認,而主張已清償完畢,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所提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係分別償還被告所經營之 宇立鑫 有限公司部分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提領之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係轉入訴外人 邱金炷 之貸款帳戶,並非用來清償系爭借款,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八九)合金和放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八九)合金彰存字第五八一一號函可稽。而證人 許曜卿 於審理中結證述稱:「由宇立鑫有限公司貸款,原告乙○○等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貸款是轉入宇立鑫有限公司。」「有找宇立鑫,宇立鑫稱是原告在使用,找上原告,原告答應繳納款,都正常繳款,沒有說貸款是否由原告他使用。」「另外的票貼借款,與原本抵押借款無關。」等語。原告既係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擔保,若不繳納利息,抵押物將被拍賣,而抵押物如由法院拍賣,其價格當然比自行變賣要低,宇立鑫未能清償,原告祇好變賣擔保品清償,以免損失擴大,足見本件系爭借款,與該宇立鑫有限公司之貸款,兩者毫無干係。被告所舉此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未欠錢,亦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至於 李建輝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與原告帳戶內,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有清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存款存摺(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簽名蓋章之借據及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為據,惟該記載係原告持該借據給被告簽章前即已填載完畢,並非被告親自書寫借據內容,而該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收訖。原告乙○○與前夫 王金朝 (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死亡)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同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四信,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概括承受)借貸參佰萬元,並提供王金朝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街溝墘巷八八弄一之十九號房屋、宿舍、辦公室及基地(建號三八三、四○二,地號一一八九-二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王金朝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及四信貸款債務由繼承人即原告及原告三位未成年子女 王盟婷 、 王盟琳 、 王庭夆 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此筆貸款帳戶為乙○○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被告甲○○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遲延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已達六個月恐遭四信拍賣不動產,乃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欲償還貸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經被告同意後,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合庫彰化支庫以「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名義匯入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至原告乙○○前揭合庫彰營支庫貸款專戶內,清償貸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貸款利息,以代交付。清償貸款後,合庫彰營支庫出具清償證明但未辦抵押權塗銷登記。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因經營需要週轉資金五百萬元,乃以「宇立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乙○○、王庭夆、王盟琳、王盟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和美支庫借款五百萬元(分成二筆,一筆四百二十萬元,一筆八十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為一筆四百一十萬元,一筆九十萬元),並以原告乙○○等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款五百萬元則交由被告使用。兩造在法律專業知識欠缺之情形下,認為原告替宇立鑫公司擔保貸款五百萬元,就算被告欠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扣除先前原告代被告清償三百萬元貸款,故被告尚欠原告二百萬元。惟依法律及兩造之真意而言,應係原告為宇立鑫公司擔保五百萬元貸款,若宇立鑫公司未償還貸款,則應由被告本人負責清償其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部份則由原告負責清償。
(二)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經營之宇立鑫有限公司因經營需要須再向合庫票貼週轉資金三百萬元,並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要求被告將先前結算被告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夜間在系爭二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上簽章,原告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擔任前揭三百萬元票貼之連帶保證人,此乃系爭二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由來。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時,係屬夜間,精神狀態不佳,對於借據上已記載之「親收現金足訖無誤」未過目而簽章,惟事實上被告絕未於當日或他日收到原告交付現金二百萬元。
(三)前揭二百萬元之欠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合庫和美支庫「宇立鑫有限公司(負責人:甲○○)」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二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存入前揭合庫和美支庫二筆貸款帳戶內(一筆一百一十萬元,一筆九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清償二百萬元貸款,另七十五萬元則償還前揭合庫票貼部份債務,故被告因貸款必須負責清償之貸款二百萬元部份,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而合庫票貼債務,被告亦已於不久前向合庫清償完畢,故二造就銀行往來之金錢關係,除被告代為繳納之利息原告尚未結算償還外,其本金關係即回復到二造尚未認識交往前之狀態,即原告欠四信(合庫彰營支庫)房屋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乃同意繳納該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並已清償該三百萬元之貸款。因原告與被告已於今年分手,原告見被告尚未取回該借據本票,乃持該借據本票向鈞院起訴。
(四)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合金彰營字第四八二五號函說明:「一、本支庫放款戶乙○○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到自本庫彰化支庫匯入新台幣三、○三二、五九八元之匯款,匯款人: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上述匯款全數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連同前收親收款一○一、○六四元及二四、四一一元,合計三、一五八、○七三元償還乙○○借款本息。三、借款清償後,本支庫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已出具清償證明。四、借戶乙○○曾經積欠六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未繳,利息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和放字第一九一九號函說明:「本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宇立鑫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七、十二、二十八提領一年二七五萬元之款項,分別償還宇立鑫有限公司部份借款,明細如下: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本金一一○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本金九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本金七十五萬元(本筆為票貼)」,均可以證明被告所言。此外證人許曜卿亦證述原告乙○○同意繳納宇立鑫公司貸款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之利息,並已結清該三百萬元貸款完畢。故被告答辯均屬事實。
(五)原告雖主張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等語。借據載明「親收借款足訖無誤」固可解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証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本件系爭借據上固有記載「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誤」等語,然被告仍有左列反證足以推翻該記載:⑴上開「收訖現金」之文字非被告親自書寫,係原告寫好叫被告簽名蓋章。⑵原告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予被告,蓋二百萬元現金非小數目,原告應可說明伊於該日或前幾日,自何銀行或何處提領現金二百萬之事,惟原告均規避說明,應係心虛無法說明。⑶原告若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現金二百萬元借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計貳年整,因二百萬元借款非小數目,為何未約定利息?此顯有違常情。⑷依合庫彰營支庫八九、十二、四、函示原告乙○○曾經積欠六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未繳,利息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財務經濟陷於困頓又如何能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無償借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且二年間不收任何利息?故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借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實違常情,難以採信。⑸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經過情形已詳如前,係因原告以其不動產擔保宇立鑫公司貸款五百萬元,扣除被告先前代原告墊做貸款三百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就該五百萬元貸款中之二百萬元負責清償,讓原告有保障,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該五百萬元貸款中之二百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剩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乃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並已清償該三百萬元之貸款。若非如此,原告為何要繳納該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並嗣後將三百萬元之貸款予以清償完畢?足證被告有關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之說明為真實,原告之說明不實在。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認「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之事實,認為被告已承認欠原告二百萬元,且未清償,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自認系爭借據上所載「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均未有此自認可稽,且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對系爭借據之實質證據力予以否認,並未對「被告親收現金二百萬元」,不予爭執。至於被告答辯狀內固有記載「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擬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另當事人於訴訟送達後得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闡述兩造在法律專業知識欠缺之情形下,未將擔保與借貸及公司與負責人加以區別,故認為原告以其不動產替宇立鑫公司擔保貸款五百萬元,即屬被告欠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扣除先前原告代被告清償三百萬元貸款,故被告認為尚欠原告二百萬元,才會向訴訟代理人表示「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惟經訴訟代理人調閱相關貸款資料後,認為被告本人所言「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之真意依法律而言,應係原告以其不動產為宇立鑫公司擔保五百萬元貸款,被告應負責清償其中二百萬元之部份,此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與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相符。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提款憑證一件、存款存摺一件、匯款單一件、借據一件、本票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件、李建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宇立鑫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及和美支庫函詢款項出入及清償情形,及訊問證人許曜卿。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及和美支庫函詢款項出入及清償情形,併訊問證人許曜卿。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於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連同借據交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借據及本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基於上開借據及本票,原告已借予被告二百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固稱經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等語,惟辯以: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收訖,其書立借據及本票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宇立鑫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票貼週轉資金三百萬元,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被告將先前結算被告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而非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本件被告既已對所謂欠原告二百萬元一節,辯稱係因結算被告先前應清償之二百萬元而非另成立二百萬元債務等語,核其所述內容顯與自認有別,自難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自認乙節,與法不符,合先敘明。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為成立要件,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借予被告二百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可證,該借據中已載明借款額二百萬元及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借據上只有簽名蓋章,「收訖現金」之文字非被告親自書寫,不能認原告已交付金錢予原告云云,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為文,本件借據既經被告簽名蓋章,被告亦對該借據形式證據力不爭執,縱該文書之內容非被告親筆為之,然已堪認該借據私文書係由名義人即被告所作成,而本院依據該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認已證明貸與人即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徒謂「收訖現金」之文字非被告親自書寫等語,並不影響該借據之證據力,是以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書立借據及本票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宇立鑫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票貼週轉資金三百萬元,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被告將先前結算被告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而非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原先被告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宇立鑫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帳戶內提領二七五萬元之款項,分別償還宇立鑫有限公司部份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借款與宇立鑫有限公司之貸款,兩者毫無干係等語置辯。核其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中所指借款二百萬元,是否即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宇立鑫有限公司名義向作金庫和美支庫借款五百萬元中,被告所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另三百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此項債務?經查:證人即合作金庫和美支庫信用部人員許曜卿到雖庭證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六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先由宇立鑫有限公司陸續償還二百萬元,剩餘三百萬元由原告乙○○繳利息約半年,後來變賣擔保品將三百萬元清償。」等語,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八九)合金和放字第一九一九號函文可佐,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已清償宇立鑫有限公司應負責之二百萬元而已,至於本件系爭借款是否即為宇立鑫有限公司應負責清償之二百萬元,並未獲得證明,況且借據中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與宇立鑫有限公司之貸款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即為被告所清償宇立鑫有限公司應負責之二百萬元,此外,被告就此爭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借予原告二百萬元,且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