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齊秀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齊秀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因不滿 沈姿佩 催討債務之態度,且知悉沈姿佩、 郭木河 (綽號為 冬瓜 )為男女朋友關係,沈姿佩收到訊息後,勢必會再通知郭木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內容為:「沈姿佩恁爸跟妳講,妳叫你家『冬瓜』下班快一點給我死過來,恁爸錢要給他,妳叫他把我弄壞的東西給恁爸賠一賠,應該要買的給恁爸買一買,不然今天晚上恁爸找他會難看,開始以後妳不要想妳『冬瓜』會去監獄給妳錢打過,恁爸要他一腳一手斷,試看看,『幹』」之語音訊息予沈姿佩,沈姿佩再轉達予其男友即綽號冬瓜之郭木河知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姿佩及郭木河,使沈姿佩及郭木河於接受訊息並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齊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姿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木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勘驗光碟筆錄1份。
㈤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轉錄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正亦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沈姿佩、郭木河2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沈姿佩向其催討債務態度不佳,因而
心生不滿,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沈姿佩及郭木河,使2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與使生恐懼之程度、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