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嚴孟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貸款分期繳納,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尚欠款本金43,47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尚在前置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僅以前詞抗辯,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債務明細並不爭執,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帳務及借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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