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中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㈣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㈤更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5
1號之住處,各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
9鄰崙坪1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及分裝袋1個,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7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8鄰
新坡77號之住處,各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31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金華路口,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