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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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聲明人 顏雅韻
顏一忠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顏雅韻、顏一忠係被繼承人顏童月緞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㈠聲明人顏雅韻於被繼承人出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底前出殯等情,業經聲明人顏雅韻及關係人 顏俊吉 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4年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聲明人顏雅韻竟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㈡聲明人顏一忠現行蹤不明,不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聲明拋棄繼承係由關係人即其子顏俊吉代為辦理等情,經關係人顏俊吉到院陳述屬實,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自難認聲明人顏一忠已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真意。綜上,聲明人顏雅韻、顏一忠聲明拋棄繼承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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