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曾健明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乃係出於工作提神之動機,才於工作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保力達1瓶約300c.c.,另被告因認保力達係提神飲料,故縱係內含酒精成分亦屬微量,再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屬較低。此外,被告每月收入微薄,但經濟負擔龐大,為勉持家庭生活費用,於工地接派零工維生,惟因工作勞力付出甚大,危險甚高,時有提神之需,而犯下本件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考量,顯可憫恕,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