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應予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賴榮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4日23時29分許,因賴榮宗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往鑑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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