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慈惠宮附近某處」;同欄第5行關於「103年1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鈞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黃○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遺失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拾獲黃○鈞(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黑色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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