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輝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陳新輝被訴下述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應予適用,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劉德偉 (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在案)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那麼好檳榔附設卡拉OK』店內消費,因與告訴人 陳建村 發生口角,被告、劉德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創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