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該物件價值不大(新臺幣92元),基於沒收之司法經濟重要性法則,執行沒收追徵程序耗費之成本高,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因子,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蔡介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莒光門市」,趁副店長 許晁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晁榮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冷藏櫃中之瑞穗鮮乳1瓶(價值計新臺幣92元),得手後離去並於路上飲用完畢。嗣經許晁榮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晁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