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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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員警姓名「 葉材競 」均更正為「 葉才競 」、警員姓名「 葉鎧聿 」均更正為「 吳鎧聿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基於」補充為「於同日2時57分許並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㈢「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5張」、同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口出穢言,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告郭展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源於民國108年6月2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在某自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上,將車窗搖下,口出三字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葉才競、葉鎧聿行經該處,葉材競認郭展源係對其辱罵,遂上前攔查郭展源,郭展源遂與葉才競發生爭執,並在道路上大聲咆嘯,葉鎧聿呼救支援後,員警 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 前往現場支援,並告知葉才競先行離去,以免再生衝突,詎郭展源因不滿葉材競離去,轉與 劉家憲 等人爭吵,經劉佳憲等人勸導其離去,仍不願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幹你娘」之字句,公然於道路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劉佳憲等人本不欲與之計較,而欲騎乘機車離去,郭展源竟持手機錄影,阻攔劉佳憲騎乘機車離去,不斷表示要蒐證云云,而於道路上不斷大鬧,後見劉佳憲騎乘機車欲離去時,再次將其攔阻,劉佳憲等人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並使用辣椒水制伏郭展源。郭展源因生不滿,接續上開犯意,復以「幹你娘噴沙小啦」之言語,公然於道路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
二、案經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葉才競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辱罵葉鎧聿、林逸冠、楊紘暐、劉佳憲,其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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