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芳竊盜,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時30分許」更正為「3時15分許」;第五行記載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應予刪除,並補充:嗣因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店員 張雅君 察覺洪雅芳之購物狀況有異並尾隨於後,看見洪雅芳之行竊過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洪雅芳將其餘放置於手推車內之物品結帳完欲離去時,張雅君遂在該賣場出口處上前將洪雅芳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⑵被告雖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承認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伊是因為放於包包內忘了結帳,伊是因為當時手上有拿其他物品,所以先將奶油放入包包內,且因為當時伊把手推車放於其他走道,手上沒有多餘空間拿取云云。惟查:一般人在選購商品時,多會使用商場內提供之推車或提籃等工具用以放置欲購買之物品,不應將欲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身上或衣服內或個人包包內,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即好市多店員張雅君更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看見犯嫌在賣場的家電商品區附近拿取原本放置在她(即本案被告,下同)手推車中的 科克蘭 無鹽奶油一盒,然後她就放入她隨身COACH包中,一直放在COACH包中沒有拿出來結帳,只結帳鮮奶兩瓶和洗手乳之後就直接往出口離開,我們等到她走道出口後將她攔下,那時候約為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3分,然後詢問她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她原本不承認有未結帳的商品,是我們告訴她要通知警察,她才從她的隨身COACH包裡拿出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我是一直跟著她,她在賣場內原本有推手推車,並將三樣商品放置在推車內,後來她把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放入COACH包後還用一件黑色外套罩著該COACH包,結帳時手推車內也只有鮮奶和洗手乳兩種商品,並沒有打開COACH包將科克蘭無鹽奶油拿到結帳櫃臺上,我一直跟著她所以我確定她沒有將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係將原本放在手推車內之物品(即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放入隨身COACH包包內,是被告雖有使用賣場之購物車,然後又將前開物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COACH包包內,其行為顯與常人之購物習慣不符,更證被告上開供述稱:伊是因為當時手上有拿其他物品,所以先將奶油放入包包內,且因為當時伊把手推車放於其他走道,手上沒有多餘空間拿取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張雅君上開證述更可知,被告將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自手推車拿出置入自己之包包後,該手推車僅有鮮奶兩瓶及洗手乳,可見該手推車並非無空間可容納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其竟將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置入自己包包內,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明甚,且被告將所竊物品放置於包包後,復以黑色外套遮掩其包包,以避免遭人發現,可見被告並非忘記結帳,而係一開始即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末以,被告竊取之進口科克蘭無鹽奶油一盒價值即達479元,而被告僅將鮮奶兩瓶及洗手乳向櫃檯人員結帳,是被告於本件顯係利用結小偷大之手法,以圖掩人耳目,達成竊盜之目的。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⑶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嗣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無任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被告洪雅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225之2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以徒手竊取「科克蘭無鹽奶油」1盒,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工作人員 張維君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瑜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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