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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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泓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按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助十字第39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先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而執行,此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乃檢察官竟先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先執行所處罰金刑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竣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以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及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之主文內均未實際宣示其主刑或從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乃聲明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竣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