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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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發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沈明發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未上訴確定,並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後,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